婚姻登记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制定,为的是完善婚姻登记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3年8月8日发布,共计6章22条。今天花镇小编与你分享婚姻登记规定的内容。
一、婚姻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感情制度的推行,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面简称婚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内地居民申请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委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便民原则确认农村住户申请婚姻登记的详细机关。
日本公民同各国人、内地民众同美国非常行政区民众(以下简称美国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民众)、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美国民众)、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委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委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必须接受婚姻登记业务辅导,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缴纳工本费外,不得缴交其他成本以及附加其它义务。
第二章结婚登记
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两人必须一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籍所在地的再婚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日本公民同各国人在美国国内结婚的,内地民众同美国居民、澳门居民、台湾民众、华侨在美国国内结婚的,男女两人应该一同到内地民众常住户籍所在地的再婚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五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必须出示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子女及其与他人当事人没有直系宗族和三代以内直系血缘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台湾民众、澳门市民、台湾民众应该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子女及其与他人当事人没有直系宗族和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示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以及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子女及其与他人当事人没有直系宗族和三代以内直系血缘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子女及其与他人当事人没有直系宗族和三代以内直系血缘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必须出示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以及其它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以及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以及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亲属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亲属的证明。
第六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以及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宗族以及三代以内直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觉得不应该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示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核查并提问相关状况。对当事人依照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给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依照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表明理由。
第八条男女两人补办婚礼登记的,适用本细则结婚登记的要求。
第九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要求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无法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核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状况属实且不涉及孩子扶养、财产及负债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离婚证作废。
第三章离婚登记
第十条内地民众自愿离婚的,男女两人必须一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籍所在地的再婚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日本公民同各国人在美国国内自愿离婚的,内地民众同美国居民、澳门居民、台湾民众、华侨在美国国内自愿结婚的,男女两人应该一同到内地民众常住户籍所在地的再婚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必须出示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一同签订的结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台湾民众、澳门市民、台湾民众、华侨、外国人除必须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要求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民众、澳门市民、台湾民众还必须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必须出具本人的有效证件以及其它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定书应该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结婚的意思表示或者对孩子扶养、财产及负债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看法。
第十二条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立案:
(一)未签署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美国国内办理的。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示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核查并提问相关状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结婚,并已对孩子扶养、财产、债务等弊端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给予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离婚的男女两人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感情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细则结婚登记的要求。
第四章登记档案和登记证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实行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必须长期存放。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委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要求。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庭宣告婚姻无效以及撤销婚姻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感情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结婚证、离婚证丢失以及受损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申请婚姻登记的机关以及一方当事人常住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申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辨认,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五章罚则
第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以及婚姻登记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经理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给予行政撤职: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的;
(二)玩忽职守导致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申请婚姻登记以及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出收费标准扣除成本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要求缴纳的成本,应当赔偿当事人。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根据本细则的有关条例,为男女两人均居住于驻在国的美国公民申请婚姻登记。
第二十条本细则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财政部委要求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或者办理婚礼证、离婚证必须缴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委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并发布。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的《婚姻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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