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感是态度这一整体中的一部分 ,它与态度中的内向感触感染 、意向具有协调一致性
情感是态度在生理上一种较庞杂 而又稳定的生理评价和体验。情感包孕道德感和价值感两个方面,具体表示 为恋爱、幸福、悔恨、厌恶、美感等
1、独生子女补贴 由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街道做事 处发放,可以直接去户籍所在地领取,也可以持户口簿到村委或者居委领取。该款项会发放到村委或者居委,由他人代为发放到小我 手中。 2、如果存在这方面的疑问,可以向本地 计生部分 咨询。 据了解,奖励扶直 金由省财务 厅和省卫生计生委确定的金融机构统一署理 发放,以小我 为单位 ,每年发放一次。每年确保在8月底前奖扶到位。 《许昌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 年老奖励扶直 法子》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依据 《许昌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 年老奖励扶直 法子》(许政〔2012〕48号,以下简称《奖励法子》),参照《河南省农村部分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直 制度实施规划》(豫政办【2005】48号)、《河南省农村部分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直 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豫人口【2011】8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 年老奖励制度实施进程 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奖励对象条件 (一)关于“具有许昌市户籍” ,指许昌市辖各县(市、区)城镇居民户籍人员,包孕: 1、国度 机关、事业单位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含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企业,不含中直、省直)的正式职工; 2、具有我市城镇居民户口的其他单位 职工和无工作单位 居民(以下简称其他城镇居民)。 “其他单位 职工”,是指除国度 机关、事业单位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之外的职工。 “无工作单位 居民”,是指个别 工商户(包孕业主和雇员)、灵活就业人员和无业居民。 相符 奖励条件的其他城镇居民均须持有我市城镇居民户口薄,向户籍地申请城镇独生子女父母 奖励金(夫妻户籍不在同一辖区的分手 申请)。已享受农村部分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直 待遇的农村独生子女父母 ,转为城镇居民后仍享受农村部分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直 待遇的“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不纳入城镇独生子女父母 奖励。 3、外地迁入我市的城镇居民,必须 在2012年12月31日前满60周岁,并迁入我市连续居住5年以上,且未在原户籍地享受同类型奖励;2013年1月1日后迁入我市的不纳入城镇独生子女父母 奖励。户籍由外地迁入我市的时间以公安部分 认定的迁入时间为准。 是否“连续居住5年以上”,由其经常居住地居(村)委会出具证明,所属的街道做事 处(乡、镇)核实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现在,我很担心 自己又会失失落 另一只同党 。
“同类型奖励”,是指退休后增发本人基本工资一定比例的退休金或者年老时发给一定命 额奖励金的奖励。由原户籍地县级人口计生部分 出具外市迁入人员在原户籍地是否享受同类型奖励的证明。 4、“迁出我市的城镇居民”,是指2012年12月31日满60周岁后迁出许昌市的城镇居民,未在现户籍地享受同类型奖励,纳入我市奖励范围 。 5、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农村居民一方不享受城镇独生子女父母 奖励。 6、户籍在许昌而原工作单位 不隶属许昌市,已在原单位 解决 退休手续的职工,不纳入我市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 奖励范围 。 (二)关于“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含依法收养)”
指夫妻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律例 、规章或政策规定 生育只生育一个子女;以及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国度 、省实行计划生育的号令 和计划生育律例 、规章或政策有关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 生育,现存一个子女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未曾生育的除外)。 下列情况可以纳入奖励扶直 范围 : 1、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相符 以下情况之一的夫妻: (1)相符 计划生育司法 、律例 、规章和政策规定 只生育一个子女。 (2)相符 计划生育司法 、律例 、规章和政策,依照《河南省独生子女父母 光彩 证发放治理 法子》第四条规定 ,在生育后现只存活一个子女。 (3)相符 计划生育司法 、律例 、规章和政策规定 ,在生育后其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 (4)正当 收养子女后,子女合计数为一个子女。 (5)再婚夫妻再婚前和再婚后按计划生育司法 、律例 、规章和政策规定 生育,子女数归并 计算为一个子女。
穿棉袄了是因天气冷了;撑起伞了是因天下雨了;给你短信了是因我错了……能原谅我吗?
2、相符 计划生育号令 、律例 、规章或政策规定 生育的是双胞胎、多胞胎,现存一个子女的;
黎明即起,孜孜为善。”愿你热爱生命的春天,珍惜时间的清晨,学那梅花,争作“春风 第一枝”。
3、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曾生育或收养子女,婚后未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双方均可以纳入奖励范围 。 4、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相符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 光彩 证》条件,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三)送他人收养的生子女、离婚时随对方生活的生子女,应计入现存子女数。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子女,不计入现存子女数。 (四)再婚后又离婚的按其本人实际生育和收养子女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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